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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
› 第11條
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 第11條
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檢查,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工業主管機關檢查當地之藥物製造業者;其檢查期間及重點如下: 一、每年舉行一次。 二、檢查重點除藥物製造業者之設備外,並包括其製造、加工、裝配之作業程序、品質管制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件容器、包裝、標籤、仿單與工廠或場所之安全、機器按裝排列及操作效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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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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