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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
› 第16條
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 第16條
本辦法之各項書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檢查業者應依書表所載事項,備齊相關資料;填寫書表及檢附之資料,限用繁體中文及英文;如非繁體中文或英文者,應另附繁體中文或英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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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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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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