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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 第31條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31條
調解委員表現優良,無
第六條
及
第二十七條
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且經依下列各款情形綜合判斷,認對促進當事人有效溝通或疏解行政訴訟紛爭,成效卓著者,得予以表揚: 一、調解專業、技巧與專業敏感度。 二、緩解當事人對立衝突。 三、平衡維護當事人權益。 四、受理件數、調解成立件數及其難易程度。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行政法院平時考核。 七、當事人反應或評價。 八、任期內積極參加
第十三條
第一項課程。 九、調解期日出勤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十、擔任調解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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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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