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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30條

第 六 章 調解委員之考核
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六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課程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相關庭長及法官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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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之考核」的其他條文

第27條行政法院認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第28條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一、有前條情事且…第29條行政法院應於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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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