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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22條

第 五 章 費用及報酬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或其他必要情形,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前項情形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6條調解委員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課程、應邀出席集會或受司法院、行政法院表揚者,得經聘任法院院長事…

「費用及報酬」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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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