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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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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27條
第 六 章 調解委員之考核
行政法院認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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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1條
調解委員表現優良,無第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且經依下列各款…
「調解委員之考核」的其他條文
第28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一、有前條情事且…
第29條
行政法院應於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續聘。
第30條
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一、第六…
← 第26條
看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全文
第2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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