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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28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解任事由。 前項決定前,應使被評鑑之調解委員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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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