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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6條

第 二 章 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九、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一、其他專業執業資格受撤銷、廢止或除名之處分。 十二、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三、經行政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 十四、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調解委員應對於公法、行政訴訟事件或調解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由行政法院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第28條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一、有前條情事且…第30條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一、第六…第31條調解委員表現優良,無第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且經依下列各款…

「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的其他條文

第3條調解委員應對於公法、行政訴訟事件或調解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由行政法院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第4條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行政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第5條行政法院應將調解委員造冊(附件一)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前項調解委員名冊應公告於行政法…第7條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聘任法院辭任。聘任法院知悉調…第8條經行政法院遴選之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業培訓課程至少九…第9條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行政法院定之。但法官於有必要…第10條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第11條行政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以必要之協助。第12條行政法院應製發聘書(附件三)、服務證(附件四)予調解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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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