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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 第3條
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第3條
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前項酌定,得予律師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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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條
第三條、第五條及前條規定,於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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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第三條、第五條及前條規定,於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者,準用之。
第8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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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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