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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一句話看懂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規範公務人員辦理交代事項之程序、財產清查及責任認定等相關事項,以確保公務人員職務交接順暢及財產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3-06-05・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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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總處)主計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應依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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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主計長交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主管人員交代,由上級主管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代,由直屬主管派員監交。 移交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因故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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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主計長移交應造具清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當年度施政計畫截至交代日止之執行情形。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七、其他應行移交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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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清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單位章戳。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四、其他應行移交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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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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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主計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時,後任接收前任人員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人員接收;後任人員接收前任人員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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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第四條
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存總處,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
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陳報上級主管核定後由接任人員存查。
第六條
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送交接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由移交人員留存,一份陳報該管主管人員核定後由接任人員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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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主計長及主管人員之移交清冊,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主計長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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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主計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上級主管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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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總處指定地點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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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主計長或陳報單位主管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主管核辦。 主計長對於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即依本條例
第十七條
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屆期仍未處理者,由總處移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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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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