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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組織條例
一句話看懂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組織條例規範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的組織、職責和任務,目的在有效管理放射性物料,確保輻射安全與環境保護。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6-01-26・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十五條
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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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與處置設施設計、建造、運轉及除役或封閉等安全分析之審查事項。 二、放射性廢料輸入、輸出、處理、貯存、運送與處置之管制及視察事項。 三、核原料探勘、開發、生產、製造、再鍊、輸入、輸出、貯存、使用、廢棄與轉讓之審查及管制事項。 四、核燃料輸入、輸出、貯存、廢棄與轉讓之審查及管制事項。 五、放射性物料管制法規及技術準則之研擬事項。 六、放射性物料有關之教育宣導及溝通等事項。 七、其他有關放射性物料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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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局設三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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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庶務、出納、議事、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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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綜理本局業務;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襄助局長處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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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局置組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八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科員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七人,科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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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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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局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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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第五條
至
第八條
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八條
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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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得設臨時專案小組,遴聘學者、專家為委員,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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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局對外公文,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名義行之。但關於下列事項,得由局行文: 一、依照會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二、曾經報會核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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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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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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