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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礦業開發處組織規程

一句話看懂
本規程規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礦業開發處的組織、職責、任務及相關事項,以達成榮民礦業開發處有效經營礦業,輔導榮民經濟自立的目標。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7-30・共 1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 從事礦業及南海資源開發,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設榮民 礦業開發處 (以下簡稱本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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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處置處長,綜理處務,置副處長襄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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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處設左列各組室: 一、企劃組。 二、工務組。 三、運銷組。 四、秘書室。 五、輔導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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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處置總技師、副總技師、組長、室主任、技師、秘書、副技師、輔導員 、組員、技術員、辦事員、技術助理員、雇員,掌理各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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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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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稽核、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 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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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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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處因業務需要得設礦場 (冠以所在地名) 及南海工作站,編制如左: 一、礦場: (一) 置場長、技師、副技師、醫師、技術員、幹事、技術助理員,掌理 各項業務。 (二) 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 二、工作站:置站主任、技術員、技術助理員,掌理各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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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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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處人員之遴用,除專業技術人員如退除役官兵中無適當人選得另行遴用 外,其餘悉以退除役官兵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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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處人員應視實際業務需要,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經輔導會核准遴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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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處為提高技術水準,得與外界合作或聘請專家學者為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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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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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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