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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分院暫行組織規程

一句話看懂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分院暫行組織規程規範了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分院的組織設置、業務範圍、人員編制及權責等事項,目的是為了使醫院分院業務得以順暢執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0-09-02・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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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之分院 (以下簡稱分院) ,應冠以醫院名稱及所在 地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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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分院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內科:內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 項。 二、外科:外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指導及研 究等事項。 三、婦產科:婦產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接生、婦 嬰、衛生指導、家庭計畫服務及研究等事項。 四、小兒科:小兒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嬰幼兒健康檢查 及衛生指導、預防接種及研究等項。 五、眼科:眼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指導及研 究等事項。 六、耳鼻喉科:耳鼻喉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衛生 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七、牙科:牙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手術、義齒鑲補、衛 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八、骨科:骨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肢體復健手術、衛生 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九、放射線科:放射線科之診療及研究等事項。 十、實驗診斷科:各科臨床病理檢驗診斷及研究等事項。 十一、護理科:病患之護理、病房管理、護理業務之改進及訓練研究等事 項。 十二、藥劑科:處方之稽核、藥品之購置、鑑定、驗收、儲存、保管、供 應及調劑、藥物安全之諮詢及研究、臨床藥學之服務及研究、依法 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等事項。 十三、急診室:各科急診之診療及處置等事項。 十四、總務室:醫療社會服務及貧病救助、門診掛號、病歷保管整理、疾 病分類統計、文書、出納、庶務、環境衛生、廢水處理及不屬於其 他各科、室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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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分院置分院院長一人,承醫院院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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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分院置秘書、科主任、室主任、主治醫師、住院醫師、實習醫師、藥師、 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技術員、醫事檢驗師 (或醫事檢驗生) 、營養師、護 理督導員、護理長、護理師、護士、助產士、護理佐理員、實習護士、社 會服務員、課員、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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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分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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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分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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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設政風室,置主任、書記,依法辦理政風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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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附表 ┌──────────────────────────────┐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分 院 長│簡任第九職等 │ 一 │ │ ├─────┼───────┼────┼───────────┤ │秘 書│薦任第七職等至│ 一 │ │ │ │第八職等 │ │ │ ├─────┼───────┼────┼───────────┤ │科 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內科、外科、婦產科、小│ │ │ │ 一三 │兒科、眼科、耳鼻喉科、│ │ │ │ │牙科、骨科、放射線科、│ │ │ │ │實驗診斷科、護理科、藥│ │ │ │ │劑科。 │ ├─────┼───────┼────┼───────────┤ │室 主 任│薦任第七職等 │ 二 │急診室、總務室。 │ ├─────┼───────┼────┼───────────┤ │主 治│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三 │ │ │醫 師│第簡任第八職等│ │ │ ├─────┼───────┼────┼───────────┤ │住院醫師 │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三分人之一得為實習醫│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六 │師,列聘用。 │ │ │第七職等 │ │ │ ├─────┼───────┼────┼───────────┤ │藥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七 │ │ │ │第七職等 │ │ │ ├─────┼───────┼────┼───────────┤ │護理督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五 │ │ │ │第七職等 │ │ │ ├─────┼───────┼────┼───────────┤ │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八 │ │ │ │第七職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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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分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分院訂定,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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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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