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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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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46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一、違反
第六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或
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準用
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 二、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經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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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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