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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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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61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
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準用
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
第十六條
或
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準用
第十六條
規定。 三、違反
第二十一條
或
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準用
第二十一條
規定。 四、違反
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或
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準用
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 五、違反
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或
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準用
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
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或
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準用
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七、違反
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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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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