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衛星廣播電視法 › 第64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64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AI 白話解釋
← 第63條看 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第6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