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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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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54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或
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準用
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
第三十二條
或
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準用
第三十二條
規定。 三、違反依
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或
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準用
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
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或
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準用
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依
第三十六條
第四項或
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準用
第三十六條
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數量分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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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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