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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 第13條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13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終止輔導: 一、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二、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罰確定後,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經通知終止輔導者,自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喪失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輔導之資格,不得再依本辦法接受委託清除、處理醫療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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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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