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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16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正,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設置、操作及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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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