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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
› 第11條
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 第11條
警察人員檢查客房住宿旅客身分時應於現場實施,除有犯罪嫌疑或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在現場臨檢將有不利影響或妨害安寧者外,身分一經查明,應即任其離去,不得要求受臨檢人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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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之維護,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進行設備設施保養維護,或客務、房務、餐飲、廚房服務作業,應注意安全維護及避…
第4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應於公共區域裝置安全監視系統或派員監視,並應不定時巡視營業場所,如發現旅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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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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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警察人員對於住宿旅客之臨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第8條
警察人員於執行觀光旅館或旅館之臨檢前,對值班人員、受臨檢人等在場者,應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並…
第9條
警察人員對觀光旅館及旅館營業場所實施臨檢時,應會同現場值班人員行之,並應儘量避免干擾正當營業…
第10條
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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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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