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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使用濕地標章及回饋金運用管理辦法
› 第9條
許可使用濕地標章及回饋金運用管理辦法 第9條
許可使用濕地標章之期限為三年,並不得轉讓使用。 申請延長使用濕地標章或變更濕地標章運用範圍者,應檢具
第二條
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換發標章證書。濕地標章延長使用之申請,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提出。 前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三條
、
第四條
審查許可後,申請人應依
第五條
規定繳納回饋金,並應繳回原標章證書,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換發標章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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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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