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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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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 第10條
保護措施之執行機關,應隨時檢討執行情形,如危害之虞已消失或無繼續保護之必要者,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後,停止執行保護措施。但其因情事變更仍有繼續保護之必要者,得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變更原有之保護措施。 停止執行保護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第四條
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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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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