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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20條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及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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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