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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9條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第 二 節 基金之操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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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1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111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基金之操作」的其他條文

第17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第18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第20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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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