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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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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