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 第11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第1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 ,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其交 易比率、範圍及相關作業程序,由證期會定之。 依前三項所持有之資產,應登記為基金保管機構名義下某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專戶。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 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