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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第20條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 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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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