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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第22條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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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