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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法官許可辦法
› 第2條
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法官許可辦法 第2條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合於下列要件者,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法官進行個案評鑑: 一、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二、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 三、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 前項第三款所稱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指該法人任務與健全司法有關,包括定期舉辦法學研討會、出版法學刊物或長期推廣法學教育等有助於健全司法之作為並有具體事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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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法官許可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
前條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未具備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要件…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申請許可請求個案評鑑法官,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4條
前條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未具備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要件…
第5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法官者,應核發許可書。許可書應依附件格式記載法…
第6條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不得就請求個案評鑑法官收取任何報酬。
第7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評鑑決議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8條
本辦法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檢察官時,準用之。財…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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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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