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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地區支付處員工投保信用保證保險辦法

一句話看懂
財政部地區支付處員工投保信用保證保險辦法規範財政部所屬地區支付處為因應員工違法舞弊等不法行為所致損失,辦理員工信用保證保險的相關事項,以強化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1-06・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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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地區支付處辦理支付之工作人員,其經本部派任或聘雇,從事規則性工作 ,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受正式薪資者,均應投保信用保證保險,藉以 保障公有財物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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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員工信用保證保險採列名方式,由地區支付處列表載明投保員工之姓 名,職務及個別之保險金額,向中央信託局產物保險處辦理投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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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投保員工之個別保險金額,由地區支付處處長視實際需要適宜決定之 ,但每人之最高保險金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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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投保費率規定如左: 一、直接與財務有關人員: (一) 主管或經辦驗封印鑑人員、核將憑單內容與查封餘額及登記人員, 月費率萬分之二.五。 (二) 主管或經辦國庫支票保管、簽開、封發、郵寄等有關人員,月費率 萬分之二.五。 (三) 主管或經辦事務人員、出納人員、及財產管理人員,月費率萬分之 二.五。 (四) 其他類似性質人員月費率萬分之二.五。 二、間接與財務有關人員,以不兼任第一款所列職務者為限: (一) 主管或經辦主計人員月費率萬分之1.五。 (二) 其他類似性質人員月費率萬分之一.五。 三、不屬前兩款之人員,經地區支付處處長認為有投保之必要者 (以不兼 任前兩款所列職務者為限) 月費率萬分之一。 前項每年應繳付之保費,由地區支付處負擔,一次或按月繳付中央信託局 產物保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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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凡辦理信用保證之任一員工,因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致使國庫或地區支付處 公有財物遭受直接損失時,由該處洽請中央信託局按規定賠償,如賠償金 額低於公有財物損失金額時,其不足之數,仍應由各該失職人員負責賠繳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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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辦理支付之員工自願投保疏忽保險者,准比照公營行庫局及民營銀行員工 ,向中央信託局產物保險處投保疏忽保險,但其保費應由各該投保人自行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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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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