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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一句話看懂
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規範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進行檢查之程序、權限及相關事項,以確保金融機構依法經營並維護金融穩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6-29・共 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財政部依照銀行法
第四十五條
、中央銀行法
第三十八條
、保險業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及其他有關規定,委託中央銀行檢查全國金融機構業務,特訂定 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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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檢查之金融機構如左: 一、商業銀行。 二、儲蓄銀行。 三、專業銀行。 四、信託投資公司。 五、外國銀行。 六、信用合作社。 七、農漁會信用部。 八、保險公司之授信部門。 九、票券金融公司。 十、證券金融公司。 十一、郵政局之郵政儲金匯兌部門。 十二、其他依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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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中央銀行檢查全國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由中央銀行商徵財政部意見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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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中央銀行對全國金融機構總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分支單位則視 情況需要不定期檢查。其檢查報告,應以一份送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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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中央銀行以金融業務檢查報告作為金融決策調度之依據,其有應行通知金 融機構注意及糾正事項,得隨時逕行通知,並以副本抄送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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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結果,凡涉及行政或法律事項應建議財政部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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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對全國金融機構,直接派員檢查或會同中央銀行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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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財政部對全國金融機構發布行政命令,隨時抄送中央銀行查洽。但如有發 布業務指示命令之必要時,應先商徵中央銀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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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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