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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 第15條
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第15條
第 三 章 簽證規定
輸入貨品不能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自原起運口岸裝運者,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延期,其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但經貿易署公告指定之貨品應於期限內輸入,不得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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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貨品輸入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簽證規定」的其他條文
第12條
申請人應以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署申請輸入許可證。但有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
第13條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定地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
第14條
輸入貨品應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
第16條
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修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
第17條
輸入許可證之延期或更改內容,應依申請延期或更改時之有關輸入規定辦理。
第18條
輸入許可證逾期者,不得憑以輸入貨品。
← 第14條
看 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全文
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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