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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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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第25條
第 四 章 進口救濟
實施進口救濟措施,應斟酌各該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對國家經濟利益、消費者權益及相關產業所造成之影響,並以彌補或防止產業因進口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其實施期間,不得逾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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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8條
案件經貿易署初步調查認為有明確證據顯示,增加之進口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
第32條
本辦法除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
「進口救濟」的其他條文
第24條
經濟部同意審議會作成之採行救濟措施建議後,除採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救濟措施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
第26條
進口救濟措施實施後,如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列舉具體理由並檢附證據,向經濟…
第27條
進口救濟措施實施期滿前,申請人認為有延長實施期間之必要者,得列舉有延長實施期間之必要之具體理…
第28條
貿易署應就所採行救濟措施之實施成效及影響,作成年度檢討報告提交審議會審議,如認為實施該措施之…
← 第24條
看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全文
第2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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