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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第18條

第 三 章 產業受害之調查
案件經貿易署初步調查認為有明確證據顯示,增加之進口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在延遲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審議會得於作成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前,先行作成臨時提高關稅之建議,並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為之。 前項臨時提高關稅措施之建議應於作成後十日內提報經濟部;經濟部同意採行前項建議後,應於十日內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其實施期間最長不得逾二百日,並計入第二十五條實施期間。 前項臨時措施,於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或產業受害不成立時,停止適用。 臨時課徵之關稅,得以同額公債或經財政部認可之有價證券擔保;經經濟部公告產業受害不成立時,應予退還臨時課徵之關稅或解除擔保;經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時,應於補繳臨時課徵之關稅後解除擔保。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1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指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前項案…第29條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產業受害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得單就大陸早期收穫貨品為之。前項案件產…

「產業受害之調查」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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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