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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8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實施本法所定資源循環相關產品、服務、營建工程、物品、包裝、容器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情形及再生資源、創新實驗運作或執行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之檢查,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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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