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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 第3條

行政院應每三年核定自身資通安全責任等級,送主管機關備查;行政院直屬機關應每三年提交自身、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及所管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報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三年提交自身、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與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及其所屬或所監督之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報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應每三年提交自身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報主管機關核定。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應每三年核定自身、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及所管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送主管機關備查。 各機關因組織或業務調整,致須變更原資通安全責任等級時,應即依前三項規定程序辦理等級變更;有新設機關時,亦同。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提交或核定,就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內之單位,認有另列與該機關不同等級之必要者,得考量其業務性質,依第四條第十條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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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