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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 第4條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依本法
第五條
規定為告知及確認同意,應於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面前為之,並應作成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受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及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簽名。 前項告知及確認同意顯有困難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之,並提出前項同意書或證明文件之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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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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