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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6條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接收受刑人之請求時,認為符合第四條規定,經徵詢相關機關之意見,而認為適當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移交國提供之裁判書、請求時已執行徒刑日數及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日數之證明,並附上其他足資釋明符合第四條條件之文件,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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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