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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14條

第 二 章 居家照顧
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契約,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服務契約內容應包括國定例假日可提供服務,及不得拒絕服務。 二、擬定服務計畫,並以服務對象意願及需求作考量,得提供二十四小時之服務為原則。 三、訂定工作及督導流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每月應電話訪問服務對象至少一次,每三個月應至少家庭訪視一次,並視服務對象需要不定期實地督導照顧服務員服務情況,以瞭解服務對象需求變動情形及照顧服務員工作之狀況。 (二)定期召開工作會報。 四、服務對象之身心功能狀況有變化時,應轉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需求評估單位重新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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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