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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服務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一句話看懂
本準則規範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服務之實施方式、補助對象、補助內容及經費管理等事項,旨在促進身心障礙者創業,保障其權益,增進社會參與機會。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6-03-25・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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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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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之創業輔導服務,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二、創業諮詢。 三、創業指導。 四、創業知能研習。 五、其他身心障礙者創業服務。 協助擔任前項創業輔導服務工作之專業人員,除無債信不良、銀行拒絕往來及刑事犯罪有罪判決確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企業主、企管顧問、學者、專業經理人、律師、會計師。 二、曾任或現任公民營金融機關(構)主管、政府部門主管及其他專業領域等人士。 前項遴選之專業人士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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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創業輔導服務之身心障礙者,除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及能力,並應符合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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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實施方式、期間及內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創業行業、需求,採個別或團體方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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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訪視申請創業輔導服務者之經營情形,經發現與創業計畫不符、轉讓或違反其他法令等情事者,應輔導其改善,必要時,得終止創業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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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創業輔導服務事項,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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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準則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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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轄區內身心障礙者需求及預算編列情形,辦理其他身心障礙者創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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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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