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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26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五、學校之社會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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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