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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 第15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第15條
第十條
第二項所定資格認證證明更新,專業人員應檢附原資格認證證明及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認證後,始得繼續提供服務;其有依
第十條之一
或
第十一條
規定申請者,另應檢附同意扣除期間或先行提供服務之核定文件。 前項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以資格認證更新申請日前三年內有效。 新發資格認證證明之有效期間,以原資格認證證明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但逾三年期間屆滿後申請資格認證更新經核定者,以申請日起算。 專業人員未於規定期間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者,資格認證證明自期間屆滿之翌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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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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