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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22條

檢測機構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辦理檢測及出具安全檢測報告。 檢測機構辦理前項檢測,得派員至其他檢測實驗室使用其設備以監測方式為之。 檢測機構以監測方式執行檢測,應於首次辦理前,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通過後始得辦理,審驗機構並應核發監測實驗室評鑑報告: 一、申請表。 二、實驗室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實驗室設備配置圖及檢測設備規格一覽表。 四、實驗室主管及檢測人員之履歷資料。 五、其他經審驗機構指定之文件。 前項辦理監測之實驗室,其負責主管或檢測人員變更時,檢測機構應報請審驗機構備查;檢測設備有新增或變更時,檢測機構應再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後始得再辦理監測,審驗機構並得視必要之情形,進行實地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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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