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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19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車型測試達到能效標準規定,並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前項能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測試應由同一檢測機構辦理,完成所有測試前,廠商不得就測試車輛進行任何之調整。 未具有第一項耗能證明文件者,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 第一項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發給與驗證核章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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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