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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6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效標準: 一、依美國FTP 75 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二、依歐盟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採NEDC(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行車型態: 2.採WLTC(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行車型態: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其能效測試值除以下列能效修正係數後,應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效標準: 能效修正係數:0.8+0.2×(3,500 公斤-車輛總重)×10-3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三)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限採WLTC行車型態執行測試): (四)銷售車輛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之貨車標準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適用以下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五)銷售車輛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之貨車標準者,自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得適用以下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限採WLTC行車型態執行測試):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能效: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合併或終止後之計算、同一廠商不同廠牌加權平均能效之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採年度計算之資格與額度累計及未達年度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處理,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 五、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十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四倍、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得為二倍;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電式複合動力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五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二倍;並適用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六、廠商銷售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之能源效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超過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加權平均能效標準者,依下列方式計算其加權平均能效: (一)百分之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一點五倍計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倍計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點五倍計算。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倍計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點五倍計算。 七、廠商銷售小客貨兩用車或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自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標準者,得於申請耗能證明時選擇與其銷售之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合併計算加權平均能效。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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