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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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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210條
第 四 編 抗告
原審軍事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軍事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軍事法院,並得添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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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的其他條文
第207條
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軍事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
第208條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209條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軍事法院為之。
第211條
抗告軍事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或有前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第212條
抗告軍事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第213條
抗告軍事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軍事法院。
第214條
對於抗告軍事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215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所為下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第216條
軍事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
第217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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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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