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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31條

操業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軍事機關方面: (一) 有徵用權者,於簽發軍需物之徵用書之同時簽發所需操業者之徵用 書,依第三十條所定程序交付執行徵用之行政機關,並通知該軍需 物之有關管轄機關。 (二) 操業者除經指定不予徵用者外,均應受徵用,如能先期查明,則按 需要在徵用書內註明之,未能先期查明者,得指定徵用其現職人員 全部或某部。 二、行政機關方面: (一) 由執行徵用之機關,依徵用物之現職人員名冊,除指定不徵用者外 ,按名簽發徵用令,送交其物主或占有人交付其本人,如時間迫促 不及查報名冊時,得派員送至徵用物所在地,對照現職人員名冊, 予以簽發交付之。 (二) 執行徵用之行政機關,於簽發徵用令後應按操業者之姓名戶籍年齡 ,性別,所任職位等,造具徵用名冊,派員率領按時隨同徵用物前 往指定地點報到。 操業者在同一職位人員中,如經指定僅徵用其一部分時,依志願或 抽籤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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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