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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32條

定期服勤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軍事機關方面: (一) 徵用定期服勤者,應視地方職業人力狀況,協商省行政機關以縣市 為單位,配賦應徵用之名額及所需職業專長。 (二) 定期服勤者之徵用書,在戰區應由戰區司令官或經戰區司令官核可 之戰區最高後勤機關或獨立作戰之師級以上指揮官簽發之。 二、行政機關方面: (一) 由縣市行政機關依配賦名額與職業專長,視各鄉鎮人力職業狀況配 賦於各鄉鎮。 (二) 各鄉鎮按配賦名額與職業專長,依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評定徵用次 序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核定免徵,並依配賦名額決定應徵對象造具 徵用名冊,呈報縣市行政機關。 (三) 縣市行政機關依鄉鎮呈報之徵用名冊,按名簽發徵用令分發鄉鎮交 付其本人,並由縣市鄉鎮派員按時率領前往指定地點報到。 (四) 時間迫促時縣市得依配賦之職業專長名額將徵用令同時發交鄉鎮於 評定徵用次序代為簽發後,再造具徵用名冊呈報縣市備查。 前項第一款徵用書,在未設戰區之地方應由國防部簽發之,依本細則第三 十條所定程序交付縣市行政機關執行徵用,並通知省級行政機關。凡體力 衰弱不堪行動請予免徵者,由公立衛生機關或由徵用機關指定軍事醫療機 構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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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