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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管束實施辦法
› 第8條
軍事營區安全管束實施辦法 第8條
軍事機關應於實施管束之處所備置實施管束紀錄簿,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受管束人簽名: 一、受管束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但無法查知者,得不予記載。 二、受管束之事由及處置作為。 三、實施管束之起迄時間及地點。 四、得依法聲請提審之權利。 五、
第六條
所定受通知對象。 六、沒收、沒入或扣留物之名稱、數量、期間、保管人及發還紀錄。 七、實施管束或檢查人員之姓名。 受管束人應遵守軍事機關所定管束處所管理規範。有妨礙管束處所秩序者,實施人員得予制止。 第一項管束紀錄簿,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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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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