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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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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 第12條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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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給付」的其他條文
第13條
死亡給付規定如左: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三、因病或…
第14條
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15條
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一、作戰致身心障礙:一等:給付四十個基數。二等:給付三十個基數。三等:…
第16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
第16-1條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
第16-2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於遞延繳納保險費期間請領保險給付時,應先…
第16-3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貼: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
第17條
被保險人,在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發生二種以上之保險給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種為限。
第18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二、非因作戰或因公…
第19條
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一、喪失國籍。二、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
第20條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官或縣、市後備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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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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